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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4:59:25     浏览量:2957

兰州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第四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运行,强化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分支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其名称、机构建设及仲裁服务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筒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兰州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站、仲裁分会联络处等分支机构

(二)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分支机构,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条  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积极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负责案件的咨询、受理工作,有条件的分会经本会许可可以进行案件审理工作

(三)规范本行业、单位的合同文本,促使所签订的合同中有规范的仲裁条款可供当事人选择;

(四)促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

(五)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条  分支机构应遵守仲裁法等法律、法规,遵守《兰州仲裁员会章程》(以下简称本会章程)、《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服从本会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组建准备

凡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方式(电话、电传、邮编);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设备配置。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经费

(二)有3名以上固定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专职工作人员中须有2人以上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在所在区域领域内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予受理

(一)在同一行政区划内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分支机构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内容与本会章程、业务范围无关的;

(三)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本会设定的活动区域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审查批准

凡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本会,经本会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分支机构工作分支机构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报本会批准,分支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分支机构主任对会负责。

第十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与解聘

(一)聘用负责人,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由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依照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分支机构负责人由会主任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聘用后,报会备案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支机构各项工作并对会负责

(五)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配备。

(六)分支机构所需经费由分支机构自行解决和承担

第十  业务管理与监督

会对各分支机构的业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目标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配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时间等。

(二)目标合同经主任会议批准生效

(三)按会的各项业务制度规定,指导其案件咨询和受理等工作。

第十  案件质量管理与监督

会对各分支机构的案件咨询案件受理及审理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案件受理,审理服务流程,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会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对有案承办权的分支机构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逐一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仲裁员的责任。

(三)各分支机构必须加强案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四)分支机构履行工作职责长期无工作成效开办后其经费难以维持其日常运转的,本会有权撤销该分支机构并作出终止决定

第十 年终报告

(一)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会秘书处

(二)每年末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领导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

第十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本会秘书处批准。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

(三)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 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十八 本办法由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