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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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6:18:46     浏览量:6426

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8年5月28日第一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5年6月1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9月5日第四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8年6月27日第五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兰州仲裁委员会

(一)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兰州依法经登记设立的受理和解决财产性权益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分会、调解中心和仲裁院。分会、调解中心和仲裁院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五)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本规则未规定的程序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争议的原则进行,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高效、公平解决。

第四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得据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六条保密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案件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以适用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裁决的效力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依法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一)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有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仲裁机构的确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兰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兰州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第十三条【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等产生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四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本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本会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本会依初步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仲裁条件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申请仲裁】

(一)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三)仲裁费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或者提出的缓交申请未被本会批准但又不预交仲裁费的,均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10日内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二)本会经过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予以补正;未在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八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办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四)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仲裁文件材料的提交和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0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当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六)当事人选定甘肃省行政区域外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7日内,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将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将仲裁员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依据仲裁法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五)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六)当事人在知道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或者更换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并不得在其后的其他任何程序中以此为依据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援引,但其他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条、第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证据种类】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三条【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举证期限】

(一)本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3日前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组织质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质证。

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核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排当事人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仲裁庭可以委托案件秘书组织当事人核对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许可的除外。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专家咨询和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者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有其他拒绝配合鉴定的行为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意见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裁决。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可以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

(五)咨询专家应当提出书面专家咨询意见。咨询专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经仲裁庭通知,咨询专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可以对专家咨询意见不予采信,支付咨询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咨询费。

(六)鉴定人、咨询专家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

(七)鉴定费、咨询费由申请鉴定或者请求咨询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或咨询。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咨询费由仲裁庭裁决。

第四十一条【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四条【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由此产生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六条【开庭前的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争议的焦点和仲裁范围,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案件秘书应当于仲裁庭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庭审调查顺序】

庭审调查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宣读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六)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第五十条【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一条【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陈述要求】

(一)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制止。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释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五十四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在制作庭审笔录的同时进行庭审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案件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情况附卷。

(四)庭审记录、影音资料仅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五条【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四)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五十六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调解书出现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可以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决定书是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仲裁程序中止、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仲裁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中止、恢复或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中止、恢复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二条【决定】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准许。

(五)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四条【确认裁决】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六十五条【先行裁决】

(一)对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咨询费、律师费、公证费。

(二)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比例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

第六十七条【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补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补正决定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的补充】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据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本数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7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四条【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案件秘书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书面审理。

第七十五条【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会决定。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变更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七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

(一)本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在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七十八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

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十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一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三)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确定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依据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确定独任仲裁员。

(四)当事人未能依据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开庭通知】

案件秘书应当在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四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三)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章  

第八十五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期间】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和方式送达,按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二)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三)送达人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以外直接送达仲裁文书,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本会领取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四)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五)送达人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六)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七)以邮寄、专递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仲裁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八)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使用中文为原则。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文字译本。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的,本会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并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十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