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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冯乐坤     时间:2018-09-27 10:57:30     浏览量:2161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冯乐坤  马志宏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


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民商事交易已经与合同以外人的利益相关,部分国家遂开始在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如荷兰、比利时、日本等国,同时,尽管我国1995年制定的《仲裁法》并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但一直有学者建议应予以规定,天津、贵阳、广州等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甚至明确加以了规定,且相关司法机关也开始重视,相反,有人却认为不应规定。显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我国现实中往往存有争议,但基于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未来仲裁立法应当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为了全面解读仲裁第三人制度,本文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部分纠纷涉及到了第三人利益,且法院裁决又影响到了其权利义务,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以及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立法遂规定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同样,在仲裁实践中,部分纠纷也涉及到了第三人利益,并且,仲裁裁决又影响了其权利义务,为了解决纠纷及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实有必要借鉴诉讼第三人制度而创设仲裁第三人制度。当然,基于全面理解仲裁第三人制度,本部分特对立法理由总结如下:

第一,在仲裁实践中,部分纠纷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相关,且此类纠纷解决往往影响到了其权利义务,但现行《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致使实践中无法将其纳入仲裁,典型的如确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仲裁,因确认此类合同往往与第三人利益相关,在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的前提下,仲裁结果遂无法将其利益保护。所以,仲裁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对所涉纠纷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只不过,现行《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实际上,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仲裁机构可以采纳仲裁中止、仲裁终止以及向第三人取证等等方式,却仍然无法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即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第三人利益保护。

第二,在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且最主要的就是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提起诉讼。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言,相关司法解释早就明确指出了第三人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司法实践中也延续了此种作法,并且,即使允许撤销,该纠纷也会面临重新解决问题,同时,允许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也仅是暂时终止了仲裁裁决,并没有实现对其的利益保护,第三人还要另行通过其他解决途径而主张权益保护,此外,如果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会增加诉累,法院裁判与仲裁裁决又容易出现相矛盾,此种现实无疑会损害仲裁机构的威信。然而,如果允许与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就具有了当事人资格,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可以作为对其提起撤销,进而,上述不利后果就可以避免。

第三,立法设立诉讼第三人制度目的在于在于达到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在于达到纠纷解决经济目的,即快速有效地解决各种民商事纠纷,换言之,经济目的必然为纠纷解决的另一考量指标,并且,立法所设计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均坚持此理念,尤其以仲裁为典型代表。当然,为了彰显纠纷解决的经济目的,仲裁已经进行了相关设计,如开庭灵活性、一裁终局等制度,但因仲裁中没有明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必然要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如此,纠纷并没有得到及时解决,第三人利益进一步受损,此种现实必然无法达到仲裁纠纷解决的经济目的。所以,从纠纷解决的经济目的角度考量,未来立法应当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将相互关联的纠纷一并解决。

二、仲裁第三人具体范围之确定

依前述,未来修改的《仲裁法》应当增设仲裁第三人制度,但各种民商事纠纷所涉及的第三人类型较多,不可能将所有与约定仲裁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均视为第三人,须由一定标准而确定其具体范围。然而,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却仁者见仁,并没有达到统一,为了对未来修改的《仲裁法》以及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供有益的参考经验,本部分特对其进行以下诠释:

在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多数主张均将与仲裁纠纷裁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视为第三人,我国部分仲裁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第三人也采纳了此种理念,但因“利害关系”的涵义比较抽象,无法将其具体化,对其具体理解并不一致,故此种方式并没有将仲裁第三人范围具体化。需要注意的是,受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影响,2004年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27-32条遂将仲裁第三人径直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仍然没有将其具体化。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部分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又开始采纳“案外人”或者“追加当事人”概念,此点恰好说明确定仲裁第三人范围的复杂性,即无法将其具体化。

实际上,从法律层面而言,利害关系其实就是指权利义务关系,但为了具体确定仲裁第三人范围,有人又认为,仲裁第三人应为仲裁裁决结果对其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人,即第三人对仲裁可能提出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为实际义务的承担者,但此种主张其实仍然过于抽象,无法将其具体确定,为此,有人进一步认为,应以列举方式构建仲裁第三人体系。当然,现实中的合同、代理、第三人受益、代位权、公司、担保、保险等民商事领域均涉及到了第三人,此类纠纷的仲裁裁决结果必然对其权利义务有所影响,而且,随着现实中的交易合同类型不断增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也不断增多,如此,欲通过列举方式而将仲裁第三人类型予以固定的主张并不现实,并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此种主张也就并不是最佳的选择。

总之,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确定方式,目前并没有最佳方式可供选择,在总结既有的仲裁第三人类型的前提下,结合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类型,理性方式就是采取“一般+列举”的方式。不过,此种方式并没有穷尽所有第三人类型,在坚持私法自治理念的基础上,应允许仲裁机构在特殊时候享有决定权。

三、第三人仲裁选择权与仲裁机构主动权之协调

任何民商事纠纷欲通过仲裁解决必须要以当事人选择为依据,并且,此种选择必须要由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予以体现,如此,仲裁其实充分彰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仲裁制度设计也就将其予以全面贯彻,当事人自治其实就是体现了仲裁的本质内涵。所以,任何当事人参加仲裁的必要条件就是要事先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签订仲裁协议,否则,就没有参加仲裁资格,同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其实就是视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仲裁协议。然而,在当事人已经申请仲裁的前提下,第三人并不知晓,此种情形无疑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应当赋予仲裁机构具有相应的主动权。

既然当事人自治为仲裁的本质内涵,仲裁协议其实就是仲裁机构受理民商事纠纷必备的前提条件,但基于有效公正的解决各类纠纷,应当适当赋予仲裁机构主动权,即仲裁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具体言之,依据与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仲裁协议,可以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和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其实是数个纠纷,因仲裁裁决结果往往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基于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以及保护其合法权益,仲裁机构理应及时通知第三人,但是否参加仲裁应由其自已决定,在仲裁机构没有通知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如果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是否允许参加仲裁应由仲裁机构自己决定;在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的前提下,仲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释明第三人如果参加仲裁,须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而申请参见仲裁。

总之,未来立法构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必须要坚持当事人自治的本质本质内涵,第三人是否参加仲裁,不仅要由其自己决定,也要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仲裁机构并不享有主动追加仲裁第三人的决定权,仅仅享有通知第三人决定是否参加仲裁的权利,但仲裁机构行使此种主动权应维护仲裁自治为前提,进而,也就将仲裁自治与仲裁权进行有机协调,有效解决了各种纠纷。

四、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既然仲裁第三人与仲裁纠纷裁决结果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如此,仲裁第三人为独立的仲裁主体,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但为了准确理解其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需注意以下权利的行使:

第一,第三人参加仲裁后,第三人就成为仲裁当事人之一,理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详言之,仲裁第三人可以就争议事实提出不同意见,也可以反驳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即提出反请求,且享有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权利,此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有权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此点也正好弥补了现行司法解释允许案外人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存在的弊端。需要注意的是,因仲裁第三人毕竟为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必然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部分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其并不享有,如启动仲裁的权利即申请仲裁权利。

第二,仲裁自治其实就是当事人自治,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就要充分得到彰显,对仲裁庭的仲裁员选择权就是其表现之一。既然要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制度设计中就要充分彰显其意思自治,表现在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中,就要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因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有所不同,选择权也就表现不同。具体言之,在仲裁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第三人参加仲裁后,应该赋予其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仲裁当事人已经为三人以上,仲裁庭中的仲裁员也理应为三位以上的奇数组成,相反,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纠纷已经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此时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应视为同意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对其纠纷享有仲裁权,即放弃了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毕竟,仲裁庭已经组成且纠纷进入实质审理后,允许第三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必然会影响仲裁效率,除非第三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以外,否则,就不应允许第三人行使此种选择权。

  

作者简介

    名: 冯乐坤          姓    名:马志宏         

    业: 高校教师        职    业:甘肃政法学院2017年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工作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职务\职称: 教授          

主要学术成果

1、论文:《配偶权的时效取得》,《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7期全文转载;《共同继承遗产: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4期;《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修改》,《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论中央与地方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的分级所有》,《时代法学》2016年第2期;《论城乡住宅及其用地的所有权同一性》,《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7年第1辑

2、著作:《地方所有财产的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主要工作业绩:主要从事民法总论、物权法、亲属法与继承法研究,已经发表论文近40篇、合著专著2部,主编教材1部,先后获得各种奖励5次,其中3次省级科研奖,主持或参与2项国家社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