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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来源:北海仲裁委员会     作者:     时间:2020-04-20 10:29:50     浏览量:30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2004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2)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

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2004年5月5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2004年11月19日。即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蔡志祥签署协议之后,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蔡志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蔡志祥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故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

综上,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的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