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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
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8-08-31 10:58:13     浏览量:2366

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本案明确了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这对认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民特860号

裁判日期:2017.08.10

当事人:申请人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汇亚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韶瑞公司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出卖人所在地是重庆市,重庆市既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有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且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对选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申请确认涉案6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汇亚通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及(2015)渝高法民二复字第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关问题的答复,重庆市范围内只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而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隶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亦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故涉案合同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存在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重庆一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韶瑞公司与汇亚通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除2014年4月1日所签合同有合同编号2014-38#-0401外,其余合同均未载明合同编号),该六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6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韶瑞公司发出(2017)渝仲字第1124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韶瑞公司与汇亚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

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广场××、15-6,其股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2016年4月28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和两江新区管委会共同组建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本中心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受本会指派为国际或者涉外商事争议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争议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各方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提交汇亚通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汇亚通公司位于重庆市,而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合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至于申请人提及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二者虽均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则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二者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

综上,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也是仲裁机构/委员会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前置要件。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通常包含仲裁意思、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另,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官网显示,贸仲目前在内地共设有八个派出机构,分别为贸仲华南分会、贸仲上海分会、贸仲天津分会、贸仲西南分会、贸仲浙江分会、贸仲湖北分会、贸仲福建分会、贸仲四川分会,并在香港设立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同时,《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分别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贸仲官网“贸仲简介”一栏也清楚表明“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中心是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适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贸仲委《章程》规定,分会/仲裁中心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 根据贸仲委的授权接受并管理仲裁案件。”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有类似规定。前述规定表明,贸仲西南分会和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仅为贸仲和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而非独立的仲裁机构。也正因此,本案法院认定,“……由于汇亚通公司位于重庆市,而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合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另外,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早于本案作出的(2016)渝01民初45号裁定书中,法院的观点与本案完全一致。但是,在另一些法院的裁定中,则存在将派出在某地的机构认定为某地的仲裁机构的情形,比如在(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裁定书中、(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裁定书中、(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80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合同签订时,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3.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管辖,在裁决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又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主张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的案例。如在“郭云龙、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津02民特22号】中,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中心),受理及开庭审理本案的也是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中心,然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作出仲裁裁决的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撤裁申请人显然混淆或者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贸仲天津分会为贸仲的派出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而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当然,该案审理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请求,并认为“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中心受理、送达、开庭等仲裁程序以及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本案所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4.由于本案法院认定“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所以,对出卖人的“所在地”的分析并无实益。但当某市(如北京)设有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时,“所在地”的含义就对仲裁委员会的确定,进而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如在“安晓博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京03民特24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也即‘当地’究竟应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不同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意向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在本案中,应将当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进而,因北京市朝阳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仲裁条款及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案中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思路,符合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值得肯定。

                                                                                                 转自 重庆仲裁委员会